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5/22 17:12:45) 新闻来源:麦积区水保局 作者:

MJFD-2017Z-003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麦政发〔2017〕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驻区有关单位:
  《天水市麦积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区八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2011年5月27日印发的《天水市麦积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麦政发〔2011〕62号)同时废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9日    

 

天水市麦积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和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区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相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包括以下的主要内容: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土壤流失控制比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区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技术评估,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区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协助指导需由上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项目业主办理申报验收工作。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一条 区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2/3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区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自做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
  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施设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调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