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12/16 10:26:11) 新闻来源:天水市政府网 作者:

TSFD—2016Z—009有效期五年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天水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6〕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3日


天水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全体在职职工生育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驻市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市、县区财政、卫生、计划生育、物价和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业务流程。
  凡驻秦州区、麦积区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生育保险,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区属单位的生育保险,由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五县范围内单位的生育保险由所在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
  生育保险费征缴按照我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办法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属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依法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额的0.45%核定缴纳。
  财政全额或差额供给医疗费的单位按本年度元月份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25%核定缴纳。财政全额供给医疗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预算进度由财政代缴。财政差额供给医疗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财政补助50%,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预算进度由财政代缴;单位负担50%部分,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填写《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缴款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财政供给医疗费以外的单位,在每月25日前,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到所属地税征缴管理机关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基数每年一月份由各用人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月调整增减变化,年终清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由接受单位或承继单位负责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市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按照上年基金收入的1%筹集,于每年12月底上解市级财政专户;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财政全额或部分供给医疗费的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女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其他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女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和生育津贴;男职工配偶未就业且为城镇户籍的按照国家规定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并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生育或非选择性别流产(含宫外孕)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内的产前检查费、胎儿畸形检查费和因妊娠引起疾病的住院治疗费;分娩期内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实报实销,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
  女职工怀孕后,持用人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复印件、或者加盖卫计部门公章的单位介绍信(社区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待分娩结束后,到定点医疗机构与住院分娩医疗费一并结算。
  女职工因分娩或非选择性别流产(含宫外孕)需要住院的,应持用人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复印件、或者加盖卫计部门公章的单位介绍信(社区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以及2000元住院押金,办理住院手续。其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生育保险政策和定点医疗协议规定结算;属于个人自负的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用人单位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省政府2002年第27号令)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津贴的计发天数,按照《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产假天数统一为18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怀孕四个月以下非选择性别流产的享受15至30天的生育津贴;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非选择性别流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满七个月以上非选择性别流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非选择性别流产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或者加盖卫计部门公章的单位介绍信(社区介绍信)、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复印件、流产证明复印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住院发票原件、生育保险结算单及用人单位介绍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而擅自到外地分娩的不予报销。女职工生育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复印件、或者加盖卫计部门公章的单位介绍信(社区介绍信)、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复印件、用人单位备案介绍信、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医疗费报销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后出现的并发症、合并症、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患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每年定期进行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对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职工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按照协议和国家、省上有关目录、标准对定点医疗机构在生育职工的检查、医疗等费用使用方面的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业务的经办管理、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办理生育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其他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的,职工可以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生育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和代扣代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临时招聘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